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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160号

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6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李××。

原告张××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元,言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底,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张××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2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金 良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吉燕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