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888号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海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
委托代理人:岑××。
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金夹岙村。
法定代表人:邬××。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堡××)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8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海德堡××的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底至2008年10月间向被告陆续供应电暖品卤素管。2008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688.25元。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现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7926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海滨××在收货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买卖货款79268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3.50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顾保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