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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830号

台州市路桥环城电机厂、台州市路桥环城电机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与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环城电机厂,台州市路桥环城电机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30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环城电机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民主北路70号。代表人:徐昌平,厂长。

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锦祥,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路桥环城电机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代表人徐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5年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机买卖业务。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85元。2005年起至2006年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机。2006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2385元(已包含前帐785元),被告出具了应付款支取凭单一份。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日,被告分五次共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38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238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应付款支取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2385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82385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环城电机厂价款182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牟晓林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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