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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239号

徐小红与廖远豹、成都泰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徐小红,廖远豹,成都泰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徐小红。委托代理人冉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彬,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远豹。委托代理人乔明军。被告成都泰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东大街101号。法定代理人余应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志勇。委托代理人乔明军。被告陈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小红与被告廖远豹、成都泰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小红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红申请撤回对被告廖远豹、成都泰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红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小红撤回对被告廖远豹、成都泰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徐小红负担。

审判员  俞建良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