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罗×。
被告:刘××。
原告罗×与被告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借款利率4倍支付,于2009年4月底归还。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柴 学 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