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66号原告朱芝秀,又名朱秀芝,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委托代理人楼东峰,住义乌市大陈镇上坑仁村九坞口。被告陈良杰,稠城街道胜利新村19幢1号。被告金益萍,城街道胜利新村19幢1号。
原告朱芝秀为与被告陈良杰、金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芝秀委托代理人楼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杰、金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芝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08年4月9日及2008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金额共计110万元,由被告陈良杰亲笔出具两份借条,其中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20万元,余款9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其余60万元从2008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归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杰、金益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陈良杰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亲手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27日,被告陈良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亲手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08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陈良杰、金益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金华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本票附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良杰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陈良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陈良杰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本案之债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良杰、金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芝秀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始,其中60万元利息从2008年10月9日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6元,由被告陈良杰、金益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小甫
审判员 徐云飞
审判员 金林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