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69号
原告:成××。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成××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诉称:原告与浙XX某某鑫石化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某某鑫公某)间有长期的设备维护和电器保养业务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一、二期装置工业空调维护保养工程甲同。由原告为华某某鑫公某的各种空调进行维修保养。合同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华某某鑫公某结算维修保养费及垫付的材料款,但华某某鑫公某至今未付。现华某某鑫公某变更名称为被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保养工程款和垫付的材料款计212,710元;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前身是浙XX某某鑫石化有限公某,该公某因故停产,后进行了资产重组,原公某相关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很多都已离开公某,对于原、被告帐目的结算情况,因人员的变动无法进行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原华某某鑫公某签订的一、二期装置工业空调维护保养工程甲同一份(附2008年9月14日合同审批表复印件)、2009年1月3日原告开具的发票四份、李某出具给原告的用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华某某鑫公某委托原告对一、二期装置的空调进行维护和保养,被告应付原告中央空调维护费37,500元。2、2009年1月3日原告开具给华某某鑫公某的电器维修费发票一份、由公某基建部经理洪水坊签字确认的电器质检表三份,证明被告应付电器维修费7,475元。3、2008年12月15日由李某和部门经理周某某、朱某某签名的零星工程乙款说明会签单、委托工程说明各三份、2008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的发票十七份、2008年12月15日李某和周某某签具的用款申请表、李某签字确认的生产区中央空调配件清单(85,100元)、2008年12月3日陈某签收的空分空压气预冷机检修费用表(5,000元)及检修联络单各一份、空调检修记录表及相应的检修联络单若干,证明空调维修费和材料费合计167,735元。其中包括2008年5月至12月更换空调、设备的费用为85,1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81台民用空调的维修费77,635元,空气预冷机维修费5,000元。4、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周某某、何某某、李某、滕某某、朱某某参保情况各一份,证明上述五人为被告公某的工作人员。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华某某鑫公某于2009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被告。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保养合同书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合同效力不予确认;合同审批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工程原告确实为华某某鑫公某做过,维修费37,500元有异议,没有结算过。证据2、3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上的签字人员的身份,同时被告希望原告提供维修材料进来时的发票。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几个人无权签单,且这几个人已离开了公某。证据5没有异议。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因原告不能提供华某某鑫公某授权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事实,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对华某某鑫公某没有约束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发票、李某出具给原告的用款申请、证据2、3虽也无华某某鑫公某的授权,但结合被告当庭确认原告为华某某鑫公某的空调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的事实,和原华某某鑫公某从事设备管理的员工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洪水坊等共同签名确认的用款申请表、零星工程乙款说明会签单等,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1月3日期间原告为原华某某鑫公某的空调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经华某某鑫公某设备管理人员确认,应支付给原告各项维修费和垫付的材料费合计212,710元。因华某某鑫公某进行资产重组,致原告无法及时收取上述费用,遂成讼。另确认,华某某鑫公某于2009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某某鑫公某间的设备维修和保养工程甲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按华某某鑫公某的要求完成对相关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相应的费用也已由原华某某鑫公某的设备管理人员确认,故华某某鑫公某应当及时予以结清。华某某鑫公某已变更为被告,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华某某鑫公某结欠的维修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人员变动无法确认与原告的账目,因系原华某某鑫公某与被告间的关系,其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成××维修保养工程款及材料费人民币212,7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依法减半收取2,24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