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1734号

陈××与徐××、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徐××,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34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楼××。

被告:徐××。

被告:诸××。

原告陈××与被告徐××、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楼××、被告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徐××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到同年2月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徐××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876元,被告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8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徐××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及村证明各一份。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诸××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876元,合计155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徐××、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志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