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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1号

王君飞与王建荣、郑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君飞,王建荣,郑彩娥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王君飞,横峰街道汇川王宅前路36号。

委托代理人:林卫萍。

被告:王建荣,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

被告:郑彩娥,街道月河路97号。

原告王君飞为与被告王建荣、郑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君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君飞起诉称: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郑彩娥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1%。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彩娥向原告借款总计6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1%计算的事实。3、中国银行取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从中国银行取出40万元和20万元出借给被告郑彩娥的事实。被告王建荣、郑彩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君飞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建荣、郑彩娥,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彩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09年2月5日开始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荣、郑彩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君飞60万元并支付40万元自2009年1月25日起、20万元自2009年2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王建荣、郑彩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蔡冬青

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

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