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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吴民二初字第848号

苏州市鑫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鑫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苏州市鑫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今日家园23幢302室。法定代表人杨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洁,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祥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鑫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鑫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供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建筑用钢材。但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故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0420.33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人民币97122.15元(以每日0.05%计算)。

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实际是由其总承包商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履行的,因此原告不能按合同设定的违约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应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算。据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供被告建筑用钢材,被告收货后分别于一个月与二个月内付清货款,若被告延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每日0.05%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放弃向司法机关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至同年9月19日分批供给了被告计价2792010.12元的钢材(由中元公司代收)。但被告收货后直至2009年4月2日才由中元公司代其付清了原告全部货款。另,自2008年12月2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4.86%。审理中,双方确认:按逾期付款数额、天数及每日0.05%比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人民币9712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价格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接受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然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放弃向司法机关请求降低违约金要求的条款。该条款有规避法律之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应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因而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贷款利息损失。现双方约定的每日0.05%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4.86%,故约定的违约金比率高于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约3.8倍,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提出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应将违约金比率调整为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1.3倍,即利率为6.318%。由此,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362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市鑫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362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8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审判员  吴剑良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