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20号原告郑青峰,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前一村一区123号。委托代理人陈宝荣,浙江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平(身份证明号码:33072619630722251x),,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清塘村169号。被告陈文朵(身份证明号码:330726196407112529),,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清塘村169号。
原告郑青峰诉被告陈伟平、陈文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息,被告陈伟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郑青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定于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月息为3分厘。借款人陈伟平2006年9月12日”。2007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息,被告陈伟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青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月息为3分厘),借期4个月。借款人陈伟平2007年元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101.5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金70万从2006年9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45万从2007年1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后计息按约另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16.5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伟平于2006年9月12日和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陈伟平、陈文朵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伟平、陈文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故被告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伟平、陈文朵归还原告郑青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700000元从2006年9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450000元从2007年1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4424元,由被告承担23124元,原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4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审 判 长 何清良
代理
审判员 楼天兰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