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45号
原告:季××。
被告: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季××与被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撤回对被告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季××负担。
审判员 郭群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涂军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