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1212号

朱苏萍与施春秋、赵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苏萍,施春秋,赵天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212号

原告:朱苏萍,山镇张溪头村,身份号码:3307221975********。

被告:施春秋,唐先镇明星村外岭脚64号,身份号码:3307221969********。

被告:赵天雨,唐先镇明星村外岭脚64号,身份号码:××。

原告朱苏萍为与被告施春秋、赵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秋、赵天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苏萍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施春秋以借款给老公赵天雨在杭州开店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1月8日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多次共借给被告施春秋96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施春秋均以生意不景气等理由拖延不还,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施春秋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二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无意归还借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施春秋、赵天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施春秋、赵天雨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春秋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财产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施春秋、赵天雨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春秋、赵天雨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施春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并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嗣后,被告施春秋对该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朱苏萍与被告施春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施春秋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赵天雨与被告施春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天雨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施春秋的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春秋、赵天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春秋、赵天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苏萍借款9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施春秋、赵天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施春秋、赵天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枝

审 判 员  卢文伟

审 判 员  张丽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