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788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毛××。
被告:周××。
原告陈××为与被告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吕××,被告毛××、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毛××因急需资金,在2008年4月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年底农历三十年夜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周××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未还款,现要求判令:
一、被告毛××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20元;
二、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毛××答辩称:被告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实,该借款均是被告在赌场向原告借的高利贷,现被告暂无力还款,待以后慢慢归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二万多元的利息,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
被告周××答辩称:被告毛××向原告借款,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毛××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是实,被告周××只为其中70000元作过担保,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现早已超过了一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周××不需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是正常借款给被告毛××,被告周××对被告毛××的前二次借款共计70000元作过担保,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对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被告周××为毛××作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为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毛××、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毛××因故向原告陈××借款,原告陈××在2008年4月分别借给被告毛××30000元和4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周××作担保。2008年5月,原告又借给被告毛××10000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毛××重新出具80000元���条一份,承诺从2008年10月底开始归还,2008年底还清,三十年夜全部还清。被告周××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毛××提出的原告在赌场向被告毛××放高利贷,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承认为借款70000元担保属实,但提出其保证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也没有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同时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1月,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周××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在贷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合计82520元;
二、被告周××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毛××应还的7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车华龙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谢依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