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847号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道××楼××房。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室。
法定代表人:罗××。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迟到一个小时零十五分,后又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购铜计价款2012474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诉称: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铜款2012474元,并支付至全部价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47%计算的违约金(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中的利息损失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6日起至全部价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暂欠条5份、过磅单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陆某购买共计价款2012474元废铜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基于诚信原则,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实际尚欠4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可以认定为40万元。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6月2日、6月14日、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17日向原告购买废铜,累计欠原告货款201247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陆某付过款,至今尚欠货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废铜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的废铜且已出具暂欠条等相应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欠款40万元,被告对此欠款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85元,由原告负担8935元,被告负担36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文琼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专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