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09号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
负责人:邓××。
委托代理人:史××。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潘××。
被告:黎×。
被告:夏甲。
被告:夏乙。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与被告潘××、黎×、夏甲、夏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黎×、夏甲、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潘××、黎某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安吉县良朋信用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9387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夏甲、夏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00元;2.判令被告夏甲、夏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潘××、黎×、夏甲、夏乙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潘××、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夏甲、夏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1900元的事实。被告潘××、黎×、夏甲、夏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潘××、黎×、夏甲、夏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潘××、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夏甲、夏乙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黎×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夏甲、夏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黎×、夏甲、夏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波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