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55号
原告:吴富美,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木城堡堡组33—1号。
被告:王平云,农民,住天台县白鹤镇畈洋村2组13号。
原告吴富美与被告王平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富美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元,当时约定在第二天还清,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王平云向原告出具亲笔所写的欠条一张,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王平云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平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平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平云向原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王平云应向原告吴富美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平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富美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平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娄银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