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66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汪××。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通过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向原告陈甲借款的事实。2、中信银行汇票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汪××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汪××辩称:与陈甲不认识,该款项是通过陈乙借的,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该借款已于2007年7月初归还给陈乙。被告汪××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季某陈述:吉焱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汪××为股东之一)开业1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4点多,汪××叫季某到办公室,让其到香烟店去买两条中华烟直接送到四楼给陈乙。季某某汪××办公室的时候看到汪××桌上有5万元钱。季某买好烟后直接到陈乙的办公室,当时周密也在。看到陈乙的桌子上有5万元钱。汪××曾说过要去还钱。被告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已归还。原告陈甲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被告汪××的还款,被告办公室楼下也没有其办公室,去周密办公室是洽谈业务。另证人所说汪××办公室桌上的50000元不等于楼下办公室桌上的50000元就是汪××归还陈甲的借款。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被告通过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从中信银行杭州凤起支行陈甲账户汇至被告汪××账号,被告汪××向原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汪××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也确认无异议。被告主张事后已归还,但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其中525元由被告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另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蔡菊英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