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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14号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刘××与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刘××,刘××,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14号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负责人,邓××。

委托代理人:史××。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刘××。被告张××。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判。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刘××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良朋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9387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以及催讨费用1900元;2.判令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张××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张××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刘××、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刘××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北方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红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