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38号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钟××。
委托代理人:叶××。
委托代理人:曾×。
原告林甲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合同撤销权纠纷立案受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将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由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钟××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与了二次庭审,被告钟××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起诉称:2008年11月,原告的熟人张某叫原告一起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声称自己没有承包资金,张某称可让被告入伙,由原告进行现场管理。但后来并无承包到建筑工程。2009年4月21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等4人来到原告家中,声称自己因承包工程之事已造成巨额利息损失,要求原告支付250000元,张某支付300000元,并责令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带到瑞安解决。当日下午4时许,在被告的威逼下,原告只得坐在被告开来的车内,被强行带至瑞安市市区速8酒店616房间,原告当时欲将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被告,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并称若不交房屋产权证就不放人,原告最终无奈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告,才被被告释放。离开之时,被告还责令原告于4月22日一定要来解决,否则将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某某,原告无奈于4月22日9时又来到速××室,这时被告要原告付其250000元,称如果没有现金可出具借条,如果不出具借条,将马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人身安全某某。原告冲破被告等人的阻挠拨打了110报警,当安某派出所黄某某等3位民警赶到后,被告等人再三声称双方会自行协商解决,民警才离开。但民警离开之后,被告等人又逼迫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从上午9时到下午3时20分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未吃中饭,为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和使自己获得人身自由,原告违心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被告,于下午4时许某被释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被胁迫而出具的“借条”;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给被告的250000元借条无效。
被告钟××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与被告本不相识,双方经张某介绍认识。2008年11月,原告称有一工程需要资金而向被告借款,当时由于临时周转,故没有出具借条,后于2009年4月22日在速八酒店,原告自愿出具借条交被告收执,并约定分二期支付,且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作抵押。具体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被告家里的现金,另100000元是从被告妻子薛某某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中所取,250000元是现金交付。本案中不存在胁迫、拘禁等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迫出具借条的事实;3、瑞安市房某证瑞(房)字第00××85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瑞集用(98)字第370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二证原件均在被告处的事实;4、安某派出所在110出警单,证明原告曾报警的事实;5、2009年4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一笔56000元的借款,且原告已于2009年4月27日还清;6、被告起诉的诉状一份,诉状中被告称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证明被告存在不诚实的陈述。被告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7、证人张某及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出具借条系自愿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被迫出具借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借条2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置放被告处具体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4,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而报警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被告认为当时仅是凭借条进行书写,故有差错,
本院认为根据当前代理人书写诉状的操作习惯与被告的合理解释,确认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与林某甲系夫妻关系,证人张某称“我也有欠被告300000元、、、、、、我、原告、被告一起搭伙的,我带头的。工程用款大部分是被告出的,我个人用了20000元左右,具体款项我们还没有结算,大概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借这300000元是用于开店与偿还以前的债务。我是在2008年2、3月开始陆续借款的,笔笔是现金,由于与被告关系密切,我们一直没有打欠条,大概拿过7、8次,共计300000元,在2009年4月22日打下借条。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打欠条时也没有约定利息。”,证人林某甲称“与我老婆开店,生意还可以,外面有债务,但是家里的经济情况都是我老婆掌握的,我了解的比较少,有欠被告二、三十万。”,依证人所述,证人应与被告存在着债权债务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证人林某乙称与被告之间仅是朋友关系,夫妻俩经营办公用品店,店面为二间,自己从2008年2、3份开始向被告借款,总共借款7、8次,未约定利息,共计300000元,直至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当天才向被告出具借条,这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其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原、被告与林某乙曾协商一起承包建筑工程,并为此花去了一些费用,大部分费用均系被告支付,后因故未承包到建筑工程。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及被告之妻薛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在瑞安市速八酒店616房间商议经济问题,原告于当日12时零4分向瑞安市公安局110报警,110接警后派出安某派出所民警黄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原告称系经济纠纷,会自行解决。在民警走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称向钟××借款25万元,分二期付款,第一期2009年5月15日前付15万,2010年4月份15日内付款100000元,付清后房产证归还。原告将瑞安市房某证瑞(房)字第00××85号房屋产权证及瑞集用(98)字第370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作抵押。2009年1月18日被告之妻薛某某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帐户××有现取10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出具借条的基础关系,即被告所谓的出借事实,包括款项来源问题,被告认为2008年11月8日出借时有100000元现金取自于其妻薛某某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之妻薛某某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帐户××现取100000元发生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原告主张自己被迫向被告出具借条,有110出警单予以佐证,被告表示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出的借款事实的抗辩,又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条行为无效。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均系用于借款抵押,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甲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钟××出具的250000元借条行为无效。
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甲返还瑞安市房某证瑞(房)字第00××85号房屋产权证及瑞集用(98)字第370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