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16号
原告:袁××。
委托代理人:许××。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魏×。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与被告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魏×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魏×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撤回对被告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审判员 陈国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