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38号
原告:牟宣叶,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2112096,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梅园新村12号楼1单元302室。
被告:黄立群,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418226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三区28幢1单元302室。
原告牟宣叶为与被告黄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牟宣叶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宣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牟宣叶起诉称,被告黄立群以装修和还贷为由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牟宣叶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黄立群,2008年12月1日”;“今借到牟宣叶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黄立群,2009年3月13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黄立群未作答辩。原告牟宣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黄立群于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牟宣叶借款人民币各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黄立群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立群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立群向原告牟宣叶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立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宣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魏绪荣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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