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68号
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陈××。
原告施×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起诉称:被告陈××的丈夫朱某某(已故)生前曾向原告购买木材。朱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56000元。后朱某某又于2008年11月7日、12月8日两次向原告购买木材,但均未付清货款。现共欠货款65670元。后朱某某意外身亡,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70元。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与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朱某某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朱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朱某某所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到2008年9月26日止,朱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的事实。此后朱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支付了3000元,仍欠53000元。3、销货清单两份,拟证明朱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与12月8日又两次向原告购买木材,但尚欠款126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朱某某与原告施×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2008年9月26日,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价款56000元。10月23日,朱某某支付原告3000元。2008年11月7日,朱某某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合计13730元的木材,尚欠价款3000元未付。2008年12月8日,朱某某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合计12670元的木材,尚欠9670元未付。2009年1月12日,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朱某某与被告陈××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作为朱某某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经营所欠的价款,有义务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施×价款65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周依祥
人民陪审员 蒋优丰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