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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374-1号

蔡永根与叶根基、金樟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永根,叶根基,金樟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74-1号

原告:蔡永根,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松阳县西屏镇王家山造纸厂宿舍2单元104室。

委托代理人:谭守庆,男,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水牵面弄7号。

被告:叶根基,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三都乡下田村23号。

被告:金樟珠,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永根与被告叶根基、金樟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永根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叶根基、金樟珠的银行存款13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吴伟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庆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