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74-1号
原告:蔡永根,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松阳县西屏镇王家山造纸厂宿舍2单元104室。
委托代理人:谭守庆,男,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水牵面弄7号。
被告:叶根基,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三都乡下田村23号。
被告:金樟珠,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永根与被告叶根基、金樟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永根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叶根基、金樟珠的银行存款13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吴伟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庆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