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82号
原告:裘××。
委托代理人:宓××。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金××。
原告裘××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的委托代理人宓××、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起诉称,被告金××于2008年1月18日和2008年10月18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212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413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9912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金××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金××归还借款本金5121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13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13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至2008年2月18日前归还。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9912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41300元,利息为月利率3%,于2008年2月18日前归还,如债务人逾期归还上述债务,则应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未归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2008年10月18日,被告另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912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21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1300元自2008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与法律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自2008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归还裘××借款本金51212元并支付本金413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464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舒肖玲
审判员 丁春燕
审判员 张兴宝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