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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403号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国兴、周云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兴,周云芳,陈强平,王群英,赵国文,张仙珠,陈国兴、周云芳、陈强平、王群英、赵国文、张仙珠借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伟,系尚湖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磐安县尚湖信用社宿舍。

被告:陈国兴,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周云芳,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陈强平,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王群英,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赵国文,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张仙珠,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国兴、周云芳、陈强平、王群英、赵国文、张仙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提起另案诉讼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陈旭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土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