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伟,系尚湖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磐安县尚湖信用社宿舍。
被告:陈国兴,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周云芳,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陈强平,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王群英,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赵国文,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被告:张仙珠,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国兴、周云芳、陈强平、王群英、赵国文、张仙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提起另案诉讼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陈旭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土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