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41号
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新区××号。
诉讼代表人:虞××。
被告:王×。
被告:丁××。
被告:樊××。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王×、丁××、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负担。
审 判 长 潘锦汉
审 判 员 沈保雄
审 判 员 吕三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子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