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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83号

郑银根与郑荣塘、柳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银根,郑荣塘,柳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83号原告郑银根,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樟严村**号。委托代理人郑定强,住浦江县白马镇樟严村11号。被告郑荣塘(身份证明号码:330726195509162514),,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樟严村**号。被告柳淑英(身份证明号码:330726195812062524),,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樟严村**号。

原告郑银根诉被告郑荣塘、柳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4日被告郑荣塘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本村郑银根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1分计算,从2003年2月4日算起。借款人:郑荣塘2003年2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463(从2003年2月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郑荣塘于2003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郑荣塘、柳淑英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郑荣塘、柳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荣塘、柳淑英归还原告郑银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7463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3年2月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17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审 判 长  何清良

代理

审判员  楼天兰

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