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23号原告叶子刚(叶志刚),住义乌市佛堂镇鲁雅村3组。委托代理人杨棉林,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芳,道下旺村5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子刚(叶志刚)与被告朱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子刚(叶志刚)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子刚(叶志刚)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