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00-1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侯×。
被告:朱××。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的撤诉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16元,减半收取5408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诉讼费9528元,由原告王××负担。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茆仲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