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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887号

岑××、岑××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岑××,岑××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887号

原告:岑××。

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岙。

法定代表人:邬××。

原告岑××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邬××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09年8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岑××起诉称:被告海滨××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一年,口头约定利率按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邬××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1.被告海滨××即时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某请,放弃了对利息26000元的诉请,要求被告海滨××即时归还借款700000元。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岑××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海滨××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岑××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邬××签字担保。但届期,被告一直未还借款700000元,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海滨××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00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顾保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