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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789号

赵国强与沈应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国强,沈应棠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789号原告赵国强,雉城镇杨西住宅104室。被告沈应棠,雉城镇新湖村甘家自然村8号。

原告赵国强与被告沈应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应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因工程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同年2月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应棠向其借款81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应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应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赵国强借款81000元,约定同年2月9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应棠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强与被告沈应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对其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赵国强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应棠给付原告赵国强借款8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沈应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赵国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毅媛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