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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839号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毛××信用卡纠纷与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毛××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8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家车站街××号。

诉讼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善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原告为发卡人,被告为持卡人;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在合约里声明,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某》(以下简称章某)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原告)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某、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和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被告领卡后,截至2009年6月1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485.14元及利息280元、滞纳金73.05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毛××偿还原告金某某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485.14元及利息280元、滞纳金73.05元(利息截至2009年6月10日止),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原告举证如下:

一、申请表、审批表、《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金穗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及还款方式、利息计收、计收复利等内容的事实。

二、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金某某用卡透支本金3485.14元及利息280元、滞纳金73.05元(利息截至2009年6月10日止),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