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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928号

王征与骆巧琴、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征,骆巧琴,黄晓东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28号原告王征,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东街2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骆巧琴,经商,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娄店村4组。现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0584号商位经商。被告黄晓东,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14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祥云,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傅宅村*组。

原告王征为与被告骆巧琴、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巧琴、黄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万元,用于经商短期资金周转,约定月息按3%计息,借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如借款逾期后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具借人承担。二被告除支付15万元本金外,尚欠原告本金135万元未还。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49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第1项利息的计算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3%,借款期限为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具借人承担,两被告在4月12日归还了15万元。2、代理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骆巧琴、黄晓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当庭列举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骆巧琴、黄晓东以经商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征借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息,借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如借款逾期后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具借人承担。现已过履行期限,两被告在4月12日归还了15万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35万元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巧琴、黄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征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骆巧琴、黄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征律师费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7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