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30号
原告:鲁××。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崔××。
被告:吕×。
被告:湖州××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米行街河畔居××环城××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袁××。
委托代理人:姚××。
委托代理人:沈××。
原告鲁××与被告崔××、吕×、湖州××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崔××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吕×,普天××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崔××以银行贷款资金周转为由向鲁××借款60000元,承诺在同年12月24日前归还,并由吕×、普天××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崔××未按约归还借款,吕×、普天××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崔××归还借款60000元;2、吕×、普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崔××、吕×、普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崔××向鲁××借款6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24日前归还并由吕×作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证明一份,证明普天××为崔××的债务作担保的事实。3、公某基本情况三份,证明普天××工商登记情况。吕×在庭审中答辩称:崔××向鲁××借款由其作担保属实。普天××在庭审中答辩称:1、普天××不存在为鲁××与崔××之间民间借贷出具过任何担保的材料。2009年1月崔××因办理信用卡的原因需要普天××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为此加盖公章的完整纸张一份。对鲁××提供的普天××担保凭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2、从凭条本身的文某而言,为何笔借款担保不明确。综上,鲁××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与法律上均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鲁××对普天××的诉讼请求。普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某内部管理公章使用登记表一份,证明普天××根本没有出具本案借款担保的证明。对鲁××提供的证据,吕×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普天××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从担保协议的纸张看,原记录崔××个人收入内容的纸张顶端部分已被撕掉,现担保书上的内容缺乏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虽普天××对证据2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交相关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对鲁××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其所主张借款、担保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对普天××提供的证据,鲁××质证后认为公某内部管理登记表只属于内部管理方式,不能证明普天××从未出具过担保书,以及也不能证明担保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情节。吕×质证后认为对此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普天××提供的反驳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崔××以银行贷款资金周转为由向鲁××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鲁××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08年12月24日前归还,以浙e×××××车作抵押,借款人崔××签名,吕×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鲁××向崔××、吕×催讨后,2009年1月15日,普天××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崔××所借款,如崔××不能偿还由湖州××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落款处普天××加盖了公章。”事后,经鲁××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鲁××与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崔××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行为显已违约。鲁××现要求崔××立即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普天××作为一般保证人,则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保证责任。对于普天××认为所谓担保凭条不符合担保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及公某禁止为其股东担保的辩解,依证据规则要求,应由普天××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期间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崔××应返还鲁××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吕×对上述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湖州××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崔××不能清偿部分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崔××、吕×、湖州××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850元,由崔××、吕×、湖州××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沈三林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