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23号原告樊小青,经商,市江东街道樊村村6幢1号。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樊桂奎,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1幢1号。被告龚华英,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1幢1号。
原告樊小青为与被告樊桂奎、龚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青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桂奎、龚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小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由被告樊桂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樊桂奎、龚华英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桂奎、龚华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樊桂奎出具给原告樊小青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樊小青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具借人樊桂奎,2008、10、8”。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复印件二份、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桂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桂奎、龚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小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樊桂奎、龚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闽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