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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245号

彭涛抢劫罪,彭涛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涛。1999年1月因盗窃被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涛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涛伙同他人于2007年6月来杭州预谋实施抢劫,同年7月29日晚23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四桥边的钱塘江江堤上,采用刀枪威逼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乙、程某逼进被害人驾驶的轿车后排座内进行殴打,当场抢走二名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21元的财物。此后,又将二人手脚捆绑后驾车带离现场,逼迫被害人蔡某乙打电话给其妹蔡某甲,向蔡某甲勒索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情况说明、函、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彭涛应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系绑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彭涛伙同其他三人来杭州预谋实施抢劫。同年7月29日晚23时许,经事先预谋及踩点,在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四桥边的钱塘江江堤上,四人用事先准备的刀枪威胁驾驶浙A×××××轿车至江堤并下车散步的被害人蔡某乙、程某,从被害人蔡某乙身上搜出车钥匙后,将被害人蔡某乙、程某逼进被害人驾驶的轿车后排座内,抢走二名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摩托罗拉388型手机一只、三星E908型手机一只、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只(经估价总计价值人民币3621元)、白金钻石项某一条等财物。被告人彭涛及其他三人嫌当场劫得的财物太少,遂用被害人蔡某乙、程某的衣物捆绑二人手脚,蒙住其头部驾车离开。途中被告人彭涛伙同其他三人以被害人蔡某乙为人质,向被害人蔡某乙的妹妹蔡某甲勒索人民币40000元。次日上午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及其同伙在获知人民币40000元已汇入其指定的帐户后,即在江干区景御路附近弃车逃跑,将被害人留于车上。四人分赃后逃离杭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彭涛的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彭涛伙同其他三名同伙经预谋分工在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与飞云江路交叉口的钱塘江江堤上抢走被害人蔡某乙、程某随身携带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后,又向被害人蔡某乙的妹妹勒索人民币40000元赎金,得到人民币40000元后离开的事实。(2)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彭涛伙同其他三名同伙经预谋分工在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与飞云江路交叉口的钱塘江江堤上抢走被害人蔡某乙、程某随身携带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后,又向其妹妹勒索人民币40000元赎金,得到人民币40000元后离开的事实。(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彭涛伙同其他三名同伙经预谋分工在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与飞云江路交叉口的钱塘江江堤上抢走被害人蔡某乙、程某随身携带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后,又向被害人蔡某乙的妹妹勒索人民币40000元赎金,得到人民币40000元后离开现场的事实。(4)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彭涛与其他三名同伙在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与飞云江路交叉口的钱塘江江堤上劫持了被害人蔡某乙、程某,向其勒索人人民币40000元赎金,后得到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被告人彭涛等其他三人在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与飞云江路交叉口的钱塘江江堤上绑架一对30多岁的男女勒索了人民币40000元赎金,并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多元现金、3只手机及项某、戒指等物品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银行票据,证明蔡某甲将人民币40000元汇至被告人提供的帐户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涉案车辆的勘验检查情况及物证提取情况。(8)浙公物鉴(2008)484号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2007年7月30日浙A×××××车内前排中间烟缸内烟蒂的DNA由被告人彭涛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可能性的2.71*1017倍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21元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涛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涛的身份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涛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涛关于其行为系绑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被告人彭涛的多份供述均能证实其伙同其他三人到杭后的目的及案发当天的行为,四人是在先使用暴力对两被害人当场劫取财物后,因为不满足于到手财物的数额,才转而以被害人蔡某乙为人质,向被害人蔡某乙的妹妹蔡某甲勒索人民币40000元的。上述事实也得到两被害人陈述的印证。被告人彭涛等人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在新的犯意支配下又实施了绑架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和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涛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彭涛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涛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彭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曦晔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