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20号
原告:潘长富,经商,住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荷田岭路A08号。
委托代理人:杨美香,经商,住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荷田岭路***号,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朱加产,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组,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老街174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长富与被告朱加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富的委托代理人杨美香及被告朱加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长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买货计货款10086元,付了4000元,尚欠6086元;第二次要货计货款10143元;第三次要货计货款10089.6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825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50元及利息(以本金12800元从2008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50元及利息(以本金12800元从2008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朱加产答辩称:2008年3月2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退回原告380个线轴,计货款570元应予扣除;2008年4月30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汇给原告货款1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总计已支付原告货款19570元。原告向我提供的货物总额为10086元,第二、三次我都没有和原告作过生意,我已经支付了19570元,要求原告退还我多支付的9484元。原告潘长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付清,如违约按货款每日1‰交纳滞纳金的事实。对该欠条,原告补充说明:被告曾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过一份金额为12800元的欠条,当时约定于2008年8月16日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11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800元的欠条。经质证,被告朱加产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08年8月13日也确实出具过一张128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是该份欠条里的数字有误,到2008年11月15日止只欠原告7344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2008年3月29日的货款54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销货清单没有异议,本院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当庭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于2008年11月18日付清欠款并支付原告因催款而花费的车费、误工费等。经质证,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提供送货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6月4日发生过业务往来。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没有异议,并承认送货单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认为这二次的货款有部分已经支付,未支付的12800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但实际在2008年4月30日已付过4550元,写欠条时没有扣除该4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送货单无异议,本院对该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加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农行汇给原告货款1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潘长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汇给原告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2008年4月30日以前的一笔单子的货款,该1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转帐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过往业务的结算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截至2008年11月15日止,被告朱加产尚欠原告潘长富货款12800元。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多次铁丝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上述欠款在2009年1月15日付清,如违约,按每日1‰交纳违约金。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7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朱加产尚欠原告潘长富货款7800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予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另外尚欠2008年3月29日的货款5450元及要求从2008年11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月16日起按约计付。综上,原告潘长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加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长富货款78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本金12800元按每日1‰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付至2009年1月20日,以本金7800元按每日1‰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潘长富负担45元,被告朱加产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