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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94号

陈××、陈××与被告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建德市××电××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建德市××电××厂,建德市××城××电子仪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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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被告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建德市××电××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建德市××七郎庙。诉讼代表人许×。被告建德市××城××电子仪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建德市××城镇梅花小区。诉讼代表人柳××。原告陈××与��告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建德市××电××厂(以下简称鑫××电××厂)、建德市××城××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天龙××)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8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聂××、被告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电××厂、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雅××××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鑫××电××厂、天龙××为被告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雅××××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但被告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了2008年3月19日前的利息。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9600元(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九计算);被告鑫××电××厂、天龙××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9600元(2008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九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雅××××公司负担;3被告鑫××电××厂、天龙××对被告雅××××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借款4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电××厂、天龙××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订立保证借款合同达成合意的内容。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07年7月29日原告从信用社取款40万元的事实。3、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雅××××公司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雅××××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质证时认为该取款凭条上“徐××”非本人所写;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徐××”的确非其本人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质证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虽盖有被告雅××××公司公章,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40万元借款对原告提供的2、3二份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二组证据能相互映证,证实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雅××××公司借款40万元。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70217的保证借款合同,��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雅××××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鑫××电××厂、天龙××为被告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雅××××公司交付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了2008年3月19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相应利息。被告鑫××电××厂、天龙××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利息计算方式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雅××××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鑫××电××厂、天龙××也未按约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鑫××电××厂、天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被告雅××××公司按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九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也高于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鑫××电××厂、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13200元(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

二、被告建德市梅城鑫成五金电器厂、被告建德市××城××电子仪器厂对被告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4元,由原告陈××负担400元,被告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被告建德市梅城鑫成五金电器厂、建德市××城××电子仪器厂对被告杭州××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莫雁婷

审 判 员 张 学 虞

代理

审判员 李 志 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