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叶乙。
被告:叶甲。
被告:戴××。
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住所地:湖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叶甲。
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甲、戴××、湖州××××自动化仪��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戴××、湖州××××自动化仪表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叶甲因企业发展需要,向湖州市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应被告叶甲的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用座落于湖州市八里店镇章家埭村(证号湖土国用(2007)第1-2812号、地号为01-01-47-0032)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湖土他项(2008)第5001号),同时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为被告叶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范围。被告叶甲借款到期后,贷款未归还。2009年3月31日,湖州市商业银行从原告帐户特种转帐扣款1515118.82元代叶甲归还了贷款。而后,原告与被告叶甲、湖州××××自动化仪表厂多次催讨,被告叶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甲、戴××立即返还原告担保款1515118.82元;2、被告叶甲、戴××支付按合同规定的担保费(具体金额按归还时间计算);3、被告叶甲、戴××承担违约金75000元;4、被告叶甲、戴××支付2009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15118.82元,利率日万分之六计算);5、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承担违约金75000元;6、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对被告叶甲、戴××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湖州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叶甲向湖州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叶甲未按约归还湖州市商业银行的贷款,银行于2009年3月31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1515118.82元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3: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甲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叶甲、湖州××××自动化仪表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以自有的土地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为被告叶甲向湖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合同中还对担保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证据4: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土地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湖州××××自动化仪表厂将其座落于湖州市八里店镇章家埭村的5617平某某的土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甲、戴××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甲、戴××、湖州××××自动化仪表厂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叶甲因企业发展需要,向湖州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应被告叶甲的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叶甲向湖州市商业银行担保借款150万元,被告叶甲支付原告担保费36000元,担保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20日,逾期加倍支付担保费,若原告被扣款,被告自被扣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为被告叶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用座落于湖州市八里店镇章家埭村【证号湖土国用(2007)第1-2812号、地号为01-01-47-0032)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湖土他项(2008)第5001号),同时明确规定原告垫付后10日内由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代被告叶甲还清全部垫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范围进行了约定,约定违约金为总额的5%。被告叶甲借款到期后,贷款未按期归还。2009年3月31日,湖州市商业银行从原告帐户中,用特种转帐方式扣款1515118.82元代叶甲归还了贷款。而后,原告与被告叶甲、湖州××××自动化仪表厂多次催讨,被告叶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湖州××××��动化仪表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叶甲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甲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叶甲、湖州××××自动化仪表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因被告叶甲逾期被扣款、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叶甲立即返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担保费的请求,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但计算期限从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应为45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的功能,本院已支持原告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原告已得到补偿,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未按反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其所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甲、戴××共同返还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515118.82元,支付利息126360.91元(按本金1515118.82元,利率日万分之六���算已计算至2009年8月17日,至判决清偿日的利息仍按万分之六计算),合计1641479.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叶甲、戴××应共同支付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支付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原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章家埭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湖土国用(2007)第1-2812号、地号为01-01-47-0032)在拍卖、变卖财产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对被告叶甲、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6元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686元,由被告叶甲、戴××共同承担,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连带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金汝
审 判 员 周荣良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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