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海商初字第937号

陈××与舒××、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舒××,祁某,马某,罗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937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竺××。

被告:舒××。

被告:祁某。

被告:马某。

被告:罗某。

原告陈××诉被告舒××、祁某、马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祁××、马××、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舒××、祁某、马××、罗宏某某借款一事与原告陈××订立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舒××向原告借款396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前8个月每月归还12000元,余款300000元到期时归还,舒××如到期不归还则每月应偿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祁某、马某、罗某则为舒××该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舒××支付了396000元。但被告舒××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舒××立即偿还借款39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舒××的借贷关系,以及祁某、马某、罗××为舒××前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的事实。被告舒××、祁某、马某、罗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07年11月10日,原告陈××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舒××向原告借款396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96000元分8个月归还,即每月偿还12000元,300000元则在前述期限到期后归还;如舒××到期不还,则每月应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祁某、马××、罗某为舒××前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向舒××交付了396000元,舒××出具了借条。但舒××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舒××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就违约金的请求应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祁某、马某、罗某为被告舒××前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中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其第二款则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本案,保证人祁某、马某、罗某并未与债权人陈××约定保证期间,而主债务应于2008年7月11日履行届满,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此后六个月内,其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被告祁某、马某、罗某得以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9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舒××承担。案件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舒××直接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益东

审 判 员  朱 英

代理

审判员  柯盛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