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07号
原告:平湖市××汽车快××部。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村(原长胜村3组)。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嘉兴××马服饰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高××。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汽车快××部与被告嘉兴××马服饰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以被告已支付所欠修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平湖市××汽车快××部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汽车快××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平湖市××汽车快××部负担。
审判员 徐金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