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53号
原告:胡××。
被告:王××。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以双方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魏为锡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