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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55号

潘×与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55号

原告:潘×。

被告:荣某某,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宏基花园6幢7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60102063x。

原告潘×与被告叶某某、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叶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竺满浩,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一天,被告叶某某每天愿付违约金1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由被告荣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8000元,支付违约金52320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止按每天2‰计算),被告荣某某对被告叶某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数额为43600元(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承认其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要求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2008年11月20日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一天,每天愿付违约金1000元,并由被告荣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荣某某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荣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除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外,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一天,被告叶某某每天愿付违约金1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荣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并约定如借款逾期五天未还清,担保人愿意支付借款,同时承担原告为讨回本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失当减少”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叶某某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照准。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降低违约金,变更违约金的数额按总借款的20%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荣某某为被告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荣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潘×借款2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叶某某应支付原告潘×违约金4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荣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4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9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荣某某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金汝

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