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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580号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信用联社与被告朱福人、陈林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朱福人、陈林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朱福人,陈林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580号

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益春,男,39岁,信用联社职员,住仙居县安洲街道晨升巷***号。

被告:朱福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

被告:陈林云,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安洲街道路口村。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朱福人、陈林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俞益春和被告朱福人、陈林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朱福人经被告陈林云担保,与我社所属的仙居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额为60000元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6.96‰,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城关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朱福人已付息至2008年6月25日。城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批准,于2008年6月25日合并入我社。现请求判令:被告朱福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林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福人辩称:原告信用联社所述属实,但该借款是我父亲所为,我已支付了6年利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陈林云承认担保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台银监复(2008)79号《关于同意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30日,原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朱福人、陈林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朱福人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清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林云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城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入原告信用联社,故其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福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林云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朱福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

审判长崔明

审判员陈红星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