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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80号

朱洪良与李文岳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洪良,李文岳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朱洪良,打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窑前村朱小庄13号,现暂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浦西路45号。(身份证号:3412251968********)被告李文岳,办厂,住玉环县坎门街道花港路79号。(身份证号:××53)原告朱洪良与被告李文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于2009年8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良诉称,原告向被告收购铁屑,于2007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定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为凭。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还有余款22000元在原告处,被告既未继续向原告提供销屑也未予给付剩余定金。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铁屑定金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李文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定金,被告理应按约提供货物,但被告只提供部分货物,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提供货物,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扣部分货款后的定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洪良铁屑定金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文岳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叶开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