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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495号

柳××、潘××等与陈甲、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潘××,柳××、潘××为与被告陈甲、温州××开发有限,陈甲,温州××开发有限公司,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95号

原告:柳××。

原告:潘××。以上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陈甲。

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站××商贸城××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以上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王××。以上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巫××。

被告:项×。

原告柳××、潘××为与被告陈甲、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甲、庆丰××的委托代理人王××、巫××,被告项×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陈甲在中国民生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的存款6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潘××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陈甲因资金不足,向某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08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由被告庆丰××、项×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被告陈甲借款初期能按约支付利息,在期满后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现尚欠本金60万元及2009年3月14日后的利息,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的相关约定及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2.借据1份,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并证明被告尚欠借款60万元;3.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已经收回被告陈甲的还款240万元,被告陈甲尚欠借款6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费用情况。

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借款为2865000元,已还清全部本息共计327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2份温某某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某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庆丰××答辩称:被告陈甲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项×答辩称:答辩人为被告陈甲提供担保是事实,这笔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庆丰××,现已偿还本金2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或每月4.5%,具体记不清了,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庆丰××、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庆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1,协议书中主债务人的债务不包括律师代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因此不论是被告陈甲还是庆丰××都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对于证据2,借据上的备注部分,是被告陈甲在受原告的恐吓下所写。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所涉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收费标准没有异议。被告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款300万元,现已归还本金24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均已在协议中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甲、庆丰××认为备注部分是被告陈甲在被恐吓下写的,但两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用。三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柳××、潘××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24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外,其他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的。被告庆丰××、项×对陈甲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本案的主要事实争点在于被告陈甲应偿还原告借款的金额,以及双方有无约定利息。现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陈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借款3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2865000元,另135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陈甲应返还的借款金额为2865000元。

二、对于某被告有无约定利息及利率问题。被告陈甲于2008年7月15日原告借款,从同年8月14日起直至2009年1月16日止,尚未到还款期限就每月向某告支付135000元。另,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据为300万元,付款327万元后,仍在借据上备注尚欠原告60万元的意思表示。对此,可以确定被告陈甲将付款327万元中的240万元作为清偿借款的本金,其余87万元是作为利息向某告支付。综上,并结合原告及被告项×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300万元×4.5%=1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计90天),并约定按每月4.5%计算借款利息。同时在该协议书的担保条款中约定,由被告庆丰××、项×为被告陈甲向某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由被告庆丰××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被告项×签字确认。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陈甲借款2865000元,由被告陈甲向某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据一份,其中135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2月17日间,被告陈甲向某告支付利息共计87万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甲偿还原告本金24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庆丰××、项×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46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截止2009年2月14日,被告陈甲应向某告支付利息902475元(2865000元×4.5%×7=902475元),截止2009年2月17日,被告已向某告支付的利息共计87万元,为被告自愿履行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原告现将约定的月利率4.5%减少为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甲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在协议的担保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三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庆丰××、项×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甲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庆丰××、项×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庆丰××、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潘××借款4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庆丰××、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柳××、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4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10元,由原告柳××、潘××负担3080.38元,被告陈甲、温州××开发有限公司、项×负担1082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