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26号
原告:李××。
被告:洪××。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代理
审 判员 朱朝晖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马海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