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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733号

宋甲与徐××、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甲,徐××,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33号

原告:宋甲。

委托代理人:楼××。

被告:徐××。

被告:诸××。

原告宋甲与被告徐××、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甲的委托代理人楼××,被告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宋甲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徐××、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居委证明1份,拟证明借条上的“宋乙”系本案原告宋甲;3.人口基本信息表3份以及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徐××、诸××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诸××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协商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居委证明1份、人口基本信息表3份以及结婚证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6日,被告徐××向原告宋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徐××未予归还。

被告徐××与被告诸××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宋甲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徐××未履行该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与被告诸××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诸××共同归还原告宋甲借款10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