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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28号

徐××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戴××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戴××。

原告徐××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其夫于2006年3月10日病故,其生前曾借款给被告戴××。2008年5月1日,原告徐××与被告戴××经结算,由被告戴××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额为94000元(其中4000元息)并载明于2008年6月15日还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戴××归还借款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某金某某之日止)。

被告戴××辩称我向原告丈夫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只有扣工资以偿还欠款。原告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额为90000元,利息为4000元,并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1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张,以证实卜某某已经患病死亡的事实;3、申某一份,以证实卜某某两个女儿已经同意放弃该笔借款的继承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欠原告徐××丈夫卜某某借款7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徐××与出借人卜某某系夫妻,虽然出借人已经死亡,但其继承人除徐××外均已放弃该笔借款的继承权利,故原告徐××拥有该借款的全部所有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敏

审判员 郑世罗

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敏 来源: